本文承接我们早前有关 China Properties Group Limited v JIC Trust Co., Ltd(FACV No. 8 of 2026, [2026] HKCFA 34)一案中最终上诉遭驳回的文章,并就同一案件中另行作出的讼费裁决作出说明。
背景
梁延达律师事务所代表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建投信托」),成功抗辩CPG就清盘令提出的上诉。终审法院一致驳回该最终上诉。其后,终审法院于2026年10月14日颁布的判决理由中,考虑了适当的讼费命令,尤其是有关讼费应否由幕后支持、资助或策动该上诉的人士承担,而非从CPG的清盘财产中支付(意味着由其债权人承担有关费用)。
终审法院的判决及主要重点
- 法院可命令非诉讼方资助者及策动者支付讼费
终审法院确认,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17条,连同《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2A条,终审法院有权命令非诉讼方资助者及策动者支付以无力偿债公司单独名义提出、但最终不成功的清盘令上诉所引致的讼费。
法院强调,即使有关人士并无直接资助该上诉,任何促成或策划该最终上诉的人士亦可能须承担讼费责任。否则,终审法院法律程序所产生的讼费将不公平地耗损无力偿债公司的资产,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
终审法院指示,将已识别的资助者及策动者加入为诉讼方,以处理讼费事宜,并由该等人士共同及各别地按弥偿基准承担中建投信托的讼费,但须给予该等人士机会就其是否应承担有关责任作出陈词。
- 终审上诉阶段的讼费保证金
终审法院考虑了可否要求非诉讼方资助者及策动者提供讼费保证金,作为批出上诉许可的条件。虽然终审法院裁定,《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25条本身并未提供命令非诉讼方提供该等保证金的法律依据,但法院认为,有关终审法院是否享有平行权力命令非诉讼方提供讼费保证金的问题,具有合理可争辩之处。
法院亦指出,讼费保证金法定上限港币400,000元于1997年订立,现时可能已未能反映当今的法律费用水平。法院认为,适时修订法例以提高该上限,并明确厘清法院要求非诉讼方提供讼费保证金的权力,将属适当。
- 各方可透过同意命令提供额外讼费保证金
终审法院进一步阐明,如额外讼费保证金是由各方协议提供,而非作为批出上诉许可的强制条件,则《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25条所订的法定上限,并不妨碍法院作出同意命令,要求提供超过港币400,000元的额外讼费保证金。
判决的重要性
此判决强化了提出或资助对清盘命令未成功上诉者,可能对相关费用负责,从而保护破产公司债权人的资产,并防止破产公司资产承担未成功上诉的成本。本判决进一步明确,在无力偿债公司以自身名义提出但最终不成功的上诉中,法院可在适当情况下命令幕后资助者或策动者承担讼费责任。有关原则有助保障无力偿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公司资产因不成功的诉讼或上诉而被进一步耗损。
本案由合伙人黄耀初律师及助理律师关冠聪律师负责,并由李律仁资深大律师、陈文轩大律师及冯天荣大律师代表中建投信托出庭。
完整判决理由可于 此处 (FACV No. 8 of 2026, [2026] HKCFA 34).
黄耀初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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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冠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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