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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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律 - 把握机会制定新的争议策略及回顾涉及境内的合同

2022年10月26日,《内地民商事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下称《MJCCO》)获通过,有效地实施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2019年安排》)。

MJCCO建立了用于在香港登记内地法院作出的民商事(依据内地法律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判决之法律机制。MJCCO还授权香港法院发出香港民商事(依据香港法律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判决经核证文本及香港判决证明书,以利便在内地承认和强制执行香港的民商事判决。

香港政府表示,MJCCO将在大约6至7个月内生效(即2023年4月或5月左右)。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新的司法解释并在香港完成必要程序后, MJCCO和2019安排将在香港和内地同时生效。

MJCCO仅适用于MJCCO生效日期后发布的判决。MJCCO生效前发布的判决仍将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2006年安排》)和第597章《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下称《MJO》)管辖。

时效期限

根据MJCCO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没有遵从相关内地判决的情况必须在向香港原讼法庭申请登记令登记该判决之日前2年内发生。

主要差异(《2006年安排》和《2019年安排》之比较)

 2006年安排/ MJO2019年安排/MJCCO
专属司法管辖权的要求

当事人之间必须已签订书面管辖协定。协定中须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方能在香港或内地申请认可和强制执行

只需证明争议与原审法院地之间的联系[1]

可基于以下条件证明该联系:

1. 被告住所地;

2. 被告营业地点;

3.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地境内;

4.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原审法院地境内;

5. 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原审法院地管辖,除非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执行地境内[2])

争议涉及的事项仅适用于合同纠纷适用于大部分民商事案件除了排除清单中列出的某些民商事案件,如破产(清盘)案件;债务重组;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婚姻或家事的案件,某些知识产权事务的案件
扩展济助的类别仅适用于金钱判项适用于金钱及非金钱判项。惩罚性赔偿一般不获认可及强制执行
被认可的法院只有指定法院或上级法院作出的判决才能被认可,例如: 在内地: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 在香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以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较下级法院和其他审裁处作出的判决亦可被认可,例如: 在内地:基层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在香港:竞争事务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判决类型之范围必须是“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生效判决” 即可

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

在香港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法院拒绝认可及强制执行的理由
  1. 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
  2. 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3. 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4. 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
  5. 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6. 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7. 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香港公共政策
  1. 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第十一条的规定;
  2. 根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3. 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4. 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5.  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
  6. 被请求方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
  7. 违反内地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香港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共政策

注意的要点

寻求对内地判决登记提出作废申请时所提出的一个共同理由是相关合同中没有专有管辖权条文。在MJCCO实施后,有意与内地方进行交易的公司/企业在草拟司法管辖权条款时将享有更大的灵活性。由于不再需要明确约定一方的法院对就有关合约所引致的争议具有唯一的管辖权,现在可以在交易文件中采用非专有管辖权条文,以便在大陆或香港(视情况而定)执行。非专有管辖权条文往往受到公司/企业欢迎,特别是当违约方的资产位于其他法域时,这将增加判定债权人成功追回违约方所欠债务的可能性。[1] can now be adopted in the transactional documents for enforcement purposes in the Mainland or Hong Kong (as the case may be). Asymmetric jurisdiction clauses are often welcomed by companies/businesses especially when assets of the defaulting party situate in other jurisdictions which would increase the probability for the judgment creditors to recover a debt owed to it successfully.

此外,扩展济助的类别及判决类型之范围,将进一步巩固香港作为执行内地判决的平台之地位。在重新审视现有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或起草新的商业合同时,这将是一个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

我们的争议解决律师团队可协助您制定争议管理策略、就香港和内地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在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提供法律服务。若想了解更多关于我们如何协助您或对本信息所提及的事项, 请随时联系:

杨尊礼,合伙人(jamesyeung@hkytl.com)

梁凯婷,见习律师(chantelleleung@hkytl.com)

附注:

  1. 原审法院地是指作出判决的地方。
  2. 执行地是指在该地寻求判决被承认和强制执行的地方。
  3. 非专有管辖权条文允许各方在香港或内地以外提起诉讼(视情况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