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及贪污罪行/有组织及严重罪行
没收令
于2023年5月11日,香港高等法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Ha But Yee [2023] HKCFI 1208一案中裁定,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香港法律第455章)对Ha But Yee先生(第二被告)作出没收令,没收金额为港币63,000,000元,即可变现的财产的价值。
第二被告人是于2018年1月22日开始重审中的第二名被告人。 在审讯中,第二被告根据《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防止贿赂条例》")第9(1)(a)和9(2)(a)条,承认重新修订的起诉书中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的一项罪名。
罪行的细节:
第二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至2008年5月7日期间在香港,在没有合法授权或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向身为德意志银行及德意志证券亚洲有限公司代理人的Ma Sin-chi (第一被告)提供利益,即礼品、贷款、费用、报酬或佣金,总金额为港币6,391,758元、 作为对上述第一被告的诱因或报酬,或因第一被告曾作出与其委托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行为,包括向第二被告提供资料及协助第二被告及其联系人买卖该等衍生认股权证(DBW)。
控方认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接受,Ha 氏家族在有关期间通过买卖DWBs共获净利港币203,689,156.68元,而第一被告因提供资料和协助第二被告及其同伙,共获得港币6,391,758元的报酬。
法律原则
律政司司长要求高等法院核证被告的犯罪所得,并作出没收令,金额为63,000,000港元,即第二被告的可变现资产价值。
没收令是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8条发出的。 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8条,法院必须在权衡各种可能性后确信以下情况:
- 该人从特定的罪行中获益;如果是这样,
- 他/她在该特定罪行中的收益总额至少为100,000港元;如果是这样,
- 确定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11条追偿的金额。
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6)条,一个人的犯罪所得被定义为下列各项的总价值:
- 他在任何时候收到的与实施该罪行有关的任何付款或奖励......;
- 他从任何付款或奖励中直接或间接获得或变现的任何财产;以及
- 与实施该罪行有关的任何金钱利益。
控辩双方的陈述
律政司司长提出,第二被告人的利益为港币125,664,254.30元。
第二被告的律师代表提出,受益金额应该是一个小得多的数额。 法院应以三阶段方法(非法性、因果关系和量化)来确定利益的数量: (1) 第二被告是否从犯罪中获益;(2) 第二被告是否收到与实施相关犯罪有关的付款/交易利润;以及(3) 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11条对该利润进行量化。 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提供的信息是通过356个电话进行的。 第二被告的律师代表要求法院查看每一个电话,以确定是否发生了某种形式的违法行为。 第二被告提交的专家报告显示,在356个电话中,仅有34个电话含有 "可能有助于 "第二被告进行交易的信息,这些电话随后进行了交易并获得了收益。
律政司司长在支持其没收令的申请时提出,法院不应局限于第二被告的律师所依赖的34个电话,因为相关的协助一段的时间内提供的。
判决
在确定没收令的数量时,法院考虑了第二被告的交易模式、所涉及的账户数量、交易策略和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的关系等。
法院认为,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的电话是一个连续的犯罪行为,目的是为了从第一被告那里获得信息并确保第一被告的协助。 另外,向第一被告付款是在一段时间内进行的,目的是在持续的基础上获得该信息和协助,或作为实际获得信息和协助的奖励。 这属于《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6)条的措辞范围,该条涉及犯罪所得。 法院下令没收第二被告的全部可变现财产是恰当的;再者,相关的金额已早前得到各方的同意。
法院裁定,第二被告应于2023年11月11日或之前支付港币63,000,000元,否则第二被告将被判处10年监禁。
事后思考
本案为确定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下的没收令所收回的金额提供了进一步的澄清。 它还强调了详细审查所有文件内容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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