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就串谋诈骗罪的“经济利益”要素提供指引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黄丽敏及另三人 ([2022] HKCA 88, [2022] HKEC 4502)
背景
这是一宗针对定罪提出上诉的许可申请。 四名申请人被共同指控一项串谋诈骗罪,他们均不认罪。 他们于 2020 年 1 月 21 日在香港区域法院审讯后被判有罪。四名申请人其后就其定罪提出上诉许可申请。
本案涉及貸款人「及時雨信貸有限公司」(「及時雨」)在物業的原擁有人去世及停止償還按揭貸款後出售該住宅單位所衍生的事件。及時雨在獲得該住宅物業的所有權後,委託「環亞物業拍賣有限公司」(「環亞」)公開拍賣該物業。
案发时,第一、二申请人均为及时雨员工,第二申请人亦代表及时雨与环亚签署拍卖协议。第三位申请人是环亚的唯一董事和股东,并代表环亚与及时雨签署协议。第四位申请人是及时雨的前员工,亦是第一及第二申请人的朋友。
环亚于2017 年 2 月 15 日举行公开拍卖,该物业为首项拍卖项目。一名投标人(“投标人”)出价405万港元,为首轮竞投中的最高出价。然而,第三位申请人以未达底价(港币400万元)为由收回该物业。在竞投人离开拍卖会后,该物业于同日再次推出作第二轮竞投,并以底价港币400万元由第一申请人拍下。
基于进行违法的内定协议,四名申请人在香港区域法院被判有罪。
上诉理由
其中一个上诉理由是由于该案不涉任何经济利益,因此控罪不成立。
讨论
申请人的代表律师认为串谋诈骗罪的其中一个元素是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使他人的经济利益蒙受风险。他们认为,对于控罪元素是否可以延伸到经济以外的损失,例如失去以低价获得物业的机会,目前仍未有定论。申请人的代表律师辩称,由于投标人的要约价没有得到拍卖官下槌作实,而且及时雨没有与投标人签订销售合同,所以投标人对该财产没有“所有人权益”。基于以上原因,当中没有“经济损失”或“经济利益”可言。
而答辩人的代表律师指,如拍卖方式是有底价及价高者得,且卖方没有收回物品不作拍卖的话,则拍卖官必须下锤将物品配售给出价最高的竞投人。否则,竞投人有权依据“据法权产”向拍卖官提出诉讼,而“据法权产”是 “经济利益”的 一种。
此外,如果某人因另一人的(欺诈)行为而失去了一个可赚取利润的机会,该人可向另一人就违约及/或侵权行为提出索偿诉讼。 换言之,若有人损害了他人的“据法权产”或赚取利润的机会,则当中所涉及的损失将可归类为“经济损失”或“经济利益”。
再者 ,根據《公訴書規則》[1] ,控方無須在控罪書中列出所有罪行的元素。 只要讓被告人能夠充分掌握控方的指控就已足夠。 因此,本案的控罪並沒有不穩妥的地方。
法院的判决
四名申请人的定罪并没有不安全或不稳妥的地方。 法庭驳回四名申请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维持原判。
观点
即使现时对“串谋诈骗”的控罪元素是否延伸至非经济损失尚未有定论,但香港上诉法庭在本案中明确裁定“据法权产”是“经济利益”的一种。
另外,根据《公诉书规则》,控方只需于公诉书载有“被控人被明确控告的罪行的陈述,而陈述须简述该罪行,以及为显示关于该控罪性质的合理资料所需的详情”。 因此,即使控方没有在公诉书中详细列明控罪的每项元素,亦不一定对被告构成不公平。
如需要更多信息,请联系本文的作者:
梁延达,合伙人 (alfredleung@hkytl.com)
江之航,见习律师(arielkong@hkytl.com)
[1] 香港法律第221C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