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终审法院裁定:关连交易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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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香港终审法院于2025年11月5日作出的一致裁决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麦光耀及其他人】[2025] HKCFA 20案中推翻了上诉法庭的裁决,恢复了因通过中间人“幌子”公司故意隐瞒关联交易而形成的欺诈共谋罪的刑事定罪。

终审法院裁定:

  1. 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第14A.25条,交易构成关连交易无需存在直接的契约关系;
  2.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适用 — 一个毫无真实商业目的、事先安排好与关连方交易的“前台公司”,将触发《上市规则》第14A章的义务;
  3. 董事不诚实地隐瞒利益冲突并规避独立审查,可依据普通法中的欺诈共谋罪构成刑事责任;
  4. 源自WT Ramsay Ltd诉IRC案([1982] AC 300)的Ramsay原则及其在香港的判例发展(《印花税署署长诉Arrowtown Assets Ltd案》(2003)6 HKCFAR 517),在解释具有反避税目的的监管规则时具有适用性。

该裁决对上市公司发行人、董事、财务总监、合规官、证监会持牌配售代理及专业中介机构具有深远影响。

背景与事实

本案源于香港上市公司康宏环球控股有限公司(CFHL,前称康宏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的债券配售活动。该公司通过香港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CIES),向有意获取香港居留权的内地投资者发行债券以拓展贷款业务。这些被称作"1019中介客户"的投资者通过向康宏借款认购债券,康宏则通过存贷利差实现盈利。

  • 关键实体与关系:
    • 康宏环球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宏"或该上市公司)于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累计发行总值约33亿港元的债券。
    • 康宏投资服务有限公司(CISL/CIS)作为康宏环球的附属公司,根据《上市规则》第14A章被界定为"关连人士"。该关连关系的认定基于以下事实:康宏环球董事麦光耀(D1)通过黄奎俊间接持有康宏投资的权益,形成利益关联。
    • 瑞城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证券")作为名义配售代理,介入康宏环球债券的发行流程。在实际操作中,瑞城证券将债券转予康宏投资进行次级配售,由康宏投资实际负责向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客户完成配售。最终康宏投资获得约4,960万港元配售佣金总额的98.5%,而瑞城证券仅保留象征性费用。
    • 被告人麦光耀(D1,康宏环球董事兼康宏投资高管)、陈丽儿(D2,康宏环球财务总监)、黄淑安(D3,康宏环球合规主任)及李易明(D4,瑞城证券总经理)被指控共谋利用瑞城证券作为"幌子"掩盖康宏投资的实质角色,以此规避《上市规则》对关连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
  • 涉嫌罪行:
    • 第一项控罪(串谋诈骗康宏环球)被告人D1至D4通过共谋实施以下行为,对康宏环球及其董事会、股东和潜在投资者进行诈骗:促使康宏环球任命瑞城证券(而非康宏投资)作为配售代理;刻意隐瞒康宏投资的实际参与角色;将配售佣金支付给康宏投资。
    • 第三项控罪(串谋诈骗香港交易所)被告人D1至D3通过隐瞒康宏投资的实质角色,致使香港交易所未能依法行使《上市规则》赋予的监管职权—既未启动问询程序也未采取合规强制措施,构成串谋诈骗港交所的犯罪行为。

控方指控,此种隐瞒行为使康宏环球面临多重风险(包括未披露的利益冲突),并规避了《上市规则》的审查,该行为既构成Ghosh测试(源自R v Ghosh [1982] QB 1053案)认定的欺诈故意,亦满足孟羽平诉香港特区案(2007)10 HKCFAR 386确立的串谋诈骗罪构成要件。

诉讼程序史及下级法院判决

  • 原审法院(区域法院,案件编号DCCC 657/2019,判决理由书日期:2021年9月20日)区域法院暂委法官王兴伟裁定全体被告人罪名成立。法官认定劲盛证券仅是康宏投资的"伪装工具",根据《上市规则》第14A.25条已构成关连交易(需履行披露义务、取得独立股东批准等)。法官驳回了关于该安排属合法操作的辩护主张,并援引D2与D3间的WhatsApp通讯记录(其中提及以瑞城证券作为"缓冲"规避"CT"即关连交易)作为欺诈故意的证据。量刑结果:判处四个月监禁(对D3等人适用缓刑)。
  • 上诉法庭(案件编号CACC 239/2021,判决日期:2024年4月30日,[2024] HKCA 217):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诉法庭法官彭伟昌及区庆祥组成的合议庭一致撤销原审有罪判决。法庭认定,由于康宏环球与康宏投资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根据《上市规则》不构成关连交易。合议庭采用Snook诉London and West Riding Investments Ltd案 [1967] 2 QB 786(Diplock LJ)确立的"虚假交易"认定标准,裁定相关协议均属真实(非虚假交易),并明确拒绝适用WT Ramsay Ltd诉IRC案[1982] AC 300所主张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法庭最终裁定,证明关连交易的存在是本案控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该要件不成立则诈骗罪指控当然不能成立。
  • 终审法院上诉许可(2025年2月27日)上诉委员会基于以下事由授予上诉许可:
    • 具有重大普遍法律意义的核心争议(即"争议问题"): 《上市规则》第14A.25条项下的关连交易是否必须以直接合同关系为前提?特别在于:当缺乏真实商业目的的"名义交易方"(如劲盛证券)与关连人士(如康宏投资)进行交易时,该等安排是否构成关连交易?
    • 重大司法不公: 上诉法庭可能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其以「必须证明关连交易存在」作为撤销定罪的理由,或已构成实质性裁判瑕疵。

各方主要论点

终审法院审议了以下法律文件中的论据:律政司呈交的书面陈词(2025年4月9日)、补充书面陈词,以及四名被告人(D1-D4)分别提交的答辩方书面陈词。

  • 控方主要法律观点:
    • 关于法律争议问题的论证:关连交易认定无需以直接合同关系为前提,应当采用目的性解释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遵循Ramsay案法理及《印花税署署长诉Arrowtown Assets Ltd案》(2003)6 HKCFAR 517)。劲盛证券作为无实质商业目的的「空壳中介」,该交易架构应定性为关连交易,以保障股东免受利益冲突侵害(援引HKSAR v Theodore Cheng [2019] HKCFA 9案)。相关隐瞒行为不仅使康宏环球及股东面临经济损失风险,更规避了港交所的合规审查。
    • 关于重大司法不公的认定:关连交易的存在并非本案定罪的必要前提,欺诈实质在于对利益冲突的刻意隐瞒(依据 Aberdeen Railway Co v Blaikie Bros (1854)1 Macq 461及 Adams v The Queen [1995] 1 WLR 52确立的董事信义义务)。即使未违反《上市规则》,隐瞒行为本身已构成欺诈故意。上诉法庭错误地将"虚假交易"限定于Snook案标准,未充分考虑更广泛的法律原则。
    • 事实认定反驳所谓"合法目的"的主张不成立—WhatsApp通讯记录清晰显示当事人具有规避披露的故意。第四被告在劲盛证券所扮演的角色,实为整个欺诈架构的核心环节。
  • 各被告人法律主张(综合D1-D4书面陈词):
    • 关于法律争议问题的主张:《上市规则》第14A.25条必须采用文义解释——关连交易必须以直接合同关系为前提;规则不存在「漏洞」:第14A.07条已通过「关连人」条款规制间接利益输送; 瑞城证券具有真实职能(如担任托管人),不符合Snook案界定的「虚假交易」标准;郑达祖案判例不适用(该案本身存在直接合同关系);Ramsay原则缺乏成文法依据,不得延伸适用于刑事/监管领域。
    • 关于重大司法不公:关连交易未获证实(康宏投资非D1关连方,对瑞城证券的角色认定存在偏差)。就不涉及信义义务的次级配售安排不负有强制披露责任。相关协议纵经完整披露亦将获得董事会批准。未获审理的争议事项(包括WhatsApp记录解读、瑞城证券真实用途的事实认定等)应发回上诉法庭重审。
    • 关于第四被告人李易明的专项主张作为瑞城证券经理,其行为符合正常商业惯例;对涉嫌欺诈的安排主观上并不知情。控方未能完成康宏投资构成关连人士的举证责任。
    • 单一利益冲突案由之法律定性:若不存在关连交易,则指控当然不能成立——盖因单纯利益冲突不构成刑事犯罪(依据英国枢密院《Reg v Governor of Pentonville Prison, Ex parte Tarling案》(1980)70 Cr App R 77确立之原则)。

终审法院的论点

终审法院组成(由李义常任法官、霍兆刚常任法官、林文瀚常任法官、司徒敬勋非常任法官及杨威廉勋爵非常任法官组成)一致裁定驳回上诉,核心判决理由如下:

  • 杨威廉勋爵非常任法官(主导判决意见书)核心裁定:维持原审法官对「瑞城证券系为掩盖康宏投资实质角色而设置」的事实认定,该安排使康宏环球利益面临重大风险。否决上诉法庭对Snook案标准的狭隘适用,采纳Ramsay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通过「实质控制/整体安排」认定关连交易成立,无需以直接合同关系为前提。欺诈故意成立——各被告人明确知晓该行为对股东及港交所造成的监管风险。
  • 林文瀚常任法官(补充协同意见):即使未证明劲盛证券属关连方,核心问题在于:若直接委任康宏投资是否构成关连交易?答案肯定(此系争议各方共识)。故隐瞒行为本身即构成欺诈——旨在规避独立董事与港交所的实质审查。明确区分Snook案(民事语境)与刑事欺诈(参照Adams案)的认定标准。违背信义义务的行为若存在欺诈故意,可构成串谋诈骗(对Ex parte Tarling案作出限缩解释)。
  • 司徒敬非常任法官(协同意见):强调应对《上市规则》采取目的性解释以防范制度滥用,认定瑞城证券的介入缺乏合理商业理据。
  • 其余常任法官:一致认可上述判决理据,裁定维持原审有罪判决。

终审法院就上诉法庭未决事项(包括WhatsApp记录解读等)作出终局裁定:通过维持原审事实认定,确认案件无发回重审之必要。

法律框架:《上市规则》第14A章

Rule条款
14A.07关联人士的定义
14A.13董事联系人
14A.20交易范畴包含服务提供
14A.24(7)配售代理服务属于法定交易范畴
14A.25关连交易 = 上市公司(或其附属公司)与关连人士之间的交易
14A.35–14A.48须履行申报、公告、独立董事审查及股东批准之法定程序

核心法律争议点

1. 实质重于形式:Ramsay原则的可适用性

案件原则
WT Ramsay Ltd v IRC [1982] AC 300综合性交易整体审视
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v Arrowtown (2003) 6 HKCFAR 517香港监管实践中的适用性认定
MacNiven v Westmoreland [2003] 1 AC 311明确区分「法律形式」与「商业实质」 

终审法院(杨威廉勋爵非常任法官):

在处理旨在规避投资者保护机制的情形时,Ramsay原则适用于《上市规则》的解释。

瑞城证券的加入并没人有商业理据—实属预先设计的交易屏障。


2. Snook v London [1967] 2 QB 786 – 适用范围的严格限定

  • Diplock LJ虚假交易 = 当事人无意按书面约定创设法律关系的交易安排
  • 终审法院(林文瀚常任法官主审):

    Snook案原则仅适用于合同当事人间的民事争议。该原则并不排除以下情形的刑事责任:当事人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真实但滥用的法律安排实施欺诈性隐瞒。

援引案例: Adams v The Queen [1995] 1 WLR 52 (PC) – 通过隐瞒违反信义义务行为构成的串谋诈骗罪


3. 董事信义义务与刑事责任的界分 

案件义务
Aberdeen Railway v Blaikie Bros (1854) 1 Macq 461遵循事先知情同意原则规避利益冲突
Gwembe Valley v Koshy [2004] 1 BCLC 131法定利益披露义务
HKSAR v Theodore Cheng [2019] HKCFA 9《上市规则》之目的性解释 

终审法院林文瀚常任法官:

“即便相关安排不构成关连交易,董事蓄意隐瞒利益冲突并规避独立董事/港交所审查的行为,仍可构成串谋诈骗。”


 4. 欺诈故意:Ghosh测试标准

  • R v Ghosh [1982] QB 1053
  • 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

原审法官(认定成立)各被告人明知披露将引发审查程序,且确信普通人会认定该隐瞒行为具有欺诈性。

法律要旨

本案判决对上市公司、董事、财务总监、首席执行官、合规主任、证监会持牌配售代理及专业中介机构具有深远影响:

  • 对上市公司:《上市规则》第14A章实质适用优先于形式审查。上市公司不得通过中介机构(即"名义通道")规避关连交易规则,即便相关合同具备法律效力。此举将堵塞潜在监管漏洞,要求企业建立有效合规体系以识别间接关连交易。违规行为可能引发刑事调查,尤其在债券/股份配售领域。
  • 董事/首席执行官/财务总监责任升级:信义义务标准提升——单纯利益冲突虽不构成犯罪,但通过欺骗性隐瞒(如规避披露)可能引发串谋指控。董事必须主动申报间接权益(如通过关连方持有)。该标准与Aberdeen案、Adams案形成法理呼应,或将强化董事会的审查强度及个人责任风险。
  • 专业人士(如经纪、合规主任、配售代理等):持牌机构(如D4所属机构)必须确保交易安排不存在欺诈嫌疑。证监会持牌人若参与隐瞒行为将面临更高刑事风险。该判决推动行业道德实践,遏制交易中"通道缓冲"行为,并可能引发证监会/联交所对次级配售安排更严格的问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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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延达,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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