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侵犯罪
撤销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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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22条,猥亵侵犯是刑事罪行,最高可处10年监禁。猥亵侵犯是带有猥亵行为的侵犯。控方必须证明:(1)疑犯有意图侵犯受害人;(2)侵犯行为或与侵犯行为相关的境况,或会被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视为猥亵;(3)疑犯有意图作出(2)所描述的侵犯行为。

近期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展程 [2023] HKCFI 1749)

上诉人被控一项“猥亵侵犯”罪,违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第122(1)条。上诉人否认控罪,经审讯后被裁判法院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监禁13个月。

案件的背景

是上诉人透过社交平台Instagram(该社交平台) 私讯X,希望作为他的私影模特儿。在商议期间,X表示不会前往酒店拍摄。X再跟上诉人商议。经过商议后,X同意以每小时HK$500于位处影楼的房间,由上诉人进行拍摄。

上诉人被控一项“猥亵侵犯”罪,违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第122(1)条。上诉人否认控罪,经审讯后被裁判法院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监禁13个月。

上诉人的案情

上诉人行使权利不作证。根据上诉方盘问证人X的方向,上诉人依赖他在警诫下所言:他并无与X有任何身体接触作为辩护。上诉方亦指即使有接触,X是同意的。上诉方亦传召了上诉人的未婚妻为他的品格证人。根据上诉人未婚妻的证供,上诉人是学业成绩良好、社交行为正当的人。她在案发前不知悉上诉人约模特儿拍照。

上诉理由

  1. 上诉方指裁判官错误处理上诉人的会面纪录、错误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可信性较高;
  2. 上诉方指裁判官错误处理控方第一证人的“哀伤证据”;
  3. 裁判官错误处理“同意”的议题;及
  4. 裁判官错误信纳PW1诚实可靠。

上诉理由(一)

上诉方强调上诉人的录影会面是混合式供词。上诉方列出入罪部份如下:

  1. 上诉人被拘捕的时候,回应“我只系去影相,无非礼任何人。”这等同对自己就是涉案人的身份没有争议。

  2. 上诉人其后承认平时钟意影人像摄影,配搭不同服装主题。

  3. 上诉人承认有在Instagram找模特儿去影楼或酒店影相。(X正是指控她在Instagram被上诉人邀请到这些地方拍照)

  4. 上诉人承认自己在Facebook及约影楼时用不同的名字。 

  5. 上诉人有提供用来约模特儿拍照的Instagram账户的名称,包括新账户及旧账户名字。

  6. 上诉人承认PAYME程式的名字,以及连接的手提电话号码。

  7. 上诉人约过X拍照,更详细交代X与他的交谈内容。

  8.  上诉人承认有用PAYME支付$520港元给影楼作为2021年2月1日租用案发地点的费用。

  9. 上诉人承认和X进入影楼的程序,包括量体温等。

  10. 上诉人承认之后X更衣及拍照。 

  11. 上诉人承认有带衣服让X更换。

  12. 上诉人承认和X拍摄了三套衣服。

上诉方指上诉人被拘捕及会面的情境,上诉人没有需要、却主动承认所有这些完全支持控方指控的情节。因此,本案不属于Brook Edward Joshua 中讨论过的事宜。所以,上述人而是确确实实的混合式供词。

上诉方指裁判官只是因为上诉人没有作供,便对招认给予十足比重和开脱部份不予比重,但却完全没有分析过会面记录有任何不可信的地方。虽然裁判官有提醒自己R v Sharp 的原则,然而案例(包括R v Sharp )根本不支持裁判官如此严厉的取态。

再者,高等法院提及裁判官也错误地没有给予良好品格指引中,就着诚信方面的指引。裁判官说:“被告在香港没有刑事定罪纪录,本席给予自己相应的良好品格指引,即被告犯罪倾向性较低,如作供的话证言可信性较高。被告没有出庭作供,这是他的权利。本席不会因为他不作供而作出任何对他不利的推断。”

另外,上诉方指裁判官明显只是着重犯罪倾向,没有考虑可信性。上诉人是合资格的会计师,获得雇主推荐,成功入到四大会计师楼工作。上诉人没有刑事定罪记录,已经应该让他获得可信性方面有利的考虑;更何况上诉人有正面的良好品格。因此,高等法院认为裁判官应该给予诚信方面的指引,去考虑会面记录的内容。

上诉方提及本案属于“一对一”的指控,除了X的证词基本上没有任何来源独立的佐证(新近投诉不是佐证)。因此,上诉人在会面纪录的可信性可以说是至关重要的。

上诉方的投诉是不论在口头裁决还是裁断陈述书,都看不到裁判官明确地、正面地引导自己,上诉人的会面记录可信性较高;反而给人的整体印象是,如上诉人作供才需要考虑可信性,不过上诉人没有出庭作供。至于会面记录是否也算是“作供”,则不得而知,令人不安。另外,上诉人的会面记录就如证人的证词,裁判官也必须提供足够理由分析为何不接纳会面记录开脱的部分。上诉方认为看不到裁判官对于上诉人极度详细的会面记录的内容有任何实质的分析。

高等法院认为

  1. 认同上诉方指裁判官看来并无就上诉人的良好品格有助于他在会面纪录所言的可信性作出考虑。看来裁判官强调的只是上诉人无出庭作供,但上诉人有在警诫下给予解释,裁判官在考虑上诉人所言是否可信时,必须因上诉人有良好品格而对他作出有利的考虑。

  2. 裁判官的职责并非在控、辩双方的版本二择其一,而是若辩方的版本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控方便未能成功举证。

  3. 裁判官的职责并非在控、辩双方的版本二择其一,而是若辩方的版本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控方便未能成功举证。

  4. 本案涉及“一对一”的情况,上诉人在录影会面所言是否可信是非常关键及重要的。诚言,上诉人所言并非在宣誓下作出,也不曾受盘问,但裁判官看来无就上诉人所言给予可信性较高的考虑是不妥当的,此遗漏属重大不当,亦令定罪不安全及不稳妥。

高等法院裁定就定罪的上诉得直,定罪及判刑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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